受李静冰老师《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合法性》一文的启发,又结合多年来自身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感悟,个人认为,注册“国酒茅台”商标,不但合情、合理,还合法。
一、“国酒茅台”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
同是“国酒茅台”字样的商标,缘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早前申请的商标无法通过初步审查,而2010年重新申请的带有“国酒茅台”字样的商标能够初步审定并公告?无可厚非,与“国酒茅台”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有关。
商标法关于商标显著性特征有明确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是商标具有第二含义的情形,即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申请人自2001年申请带有“国酒茅台”字样的商标仅至2012年被初审公告,而从商标的表面信息看其只不过是在设计风格上有所变化,但笔者认为商标局于2012年7月20日初审公告带有“国酒茅台”字样的商标并非仅仅因为商标在设计风格上的变化,理由如下:
第一,“国酒茅台”商标的主要部分在“国酒茅台”商标的整体而非仅仅局限于“国酒”。众所周知,消费者在消费酒类尤其是中国的白酒的时候,往往取决于如下几大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厂商、酒品香型、酿造工艺、主要原料、品牌影响力、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等。所以,相关公众在消费白酒的时候是冲着“国酒茅台”而非“国酒”,且酒类产品在标签上明确列明了生产者、生产地等基本信息,相关公众不可能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甚至误购,故笔者认为“国酒茅台”商标所体现的主要部分在“国酒茅台”商标的整体,相关公众足以将此商标所示商品区别于他人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第二,历史可以证明的“国酒茅台”在中国政治、经济及酒文化中的“国酒”地位。
第三,申请人在市场营销过程当中对“国酒茅台”的长期使用,使之具备商标第二含义,起到识别作用。
二、“国酒茅台”商标无夸大宣传之意亦无不良影响
(一)“国酒茅台”商标无夸大宣传之意
茅台酒酿造工艺之精、酿造环境之严、原料标准之高造就了品质上乘的酒品,茅台酒早在二十世纪初便扬名海内外,“玉液佳珍夺金牌,飘香万国招远来。时人不酌丹桂酒,太白遗风在茅台。”(贾若瑜句)这便是茅台酒当年振我国威的见证。此后多次独揽国内国际金奖:蝉联历届国家名酒评比之冠、十四次荣获国际金奖。故,“国酒茅台”实无夸大宣传之意。
(二)“国酒茅台”商标无不良影响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历史可以证明茅台酒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做出的积极贡献,何来不良影响之说。且“国酒茅台”,一般公众凭着茅台酒及企业本身的品质而购买,而非凭借“国酒”二字去冲动消费。
三、“国酒茅台”商标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商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规定来看,主要体现在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法第九条又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申请人申请并初审公告的“国酒茅台”商标无上述第五条所列之情形。诚如上述,茅台酒的知名度、影响力可以由历史来见证,并无夸大或虚假宣传之嫌,当前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国酒茅台”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识别性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误购,申请人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历史和事实证明了其在业内发挥的重要作用及在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中的地位,无不良影响亦无不正当竞争之嫌。从2001年初次申请被驳回开始,“国酒茅台”经过长期的使用,经历了量变到质变的过程,9次申请10年之后,当它已经具备商标属性,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它应当获得法律的承认。
(作者单位系北京慧耕思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