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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看待司机酒驾“追责同饮者”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12/2/16 11:26:09     
  我们有必要真正厘清济南交警对酒驾同饮者的“追责”内容及性质,以确定这是否属于“连坐”。这里且不论交警对酒驾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完全合适,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交警部门如何追究同饮者的责任。 

  抄告单位启动了“休眠”的法律


  在我看来,济南严查酒驾“新政”中的司机酒驾一并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并无不妥。可以说,警方采取这一措施有着非常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同时,这一措施能够激活长期“休眠”的法律条款,让交通执法与社会单位互通信息,及时沟通,形成遏制酒驾合力。


  首先,我们有必要真正厘清济南交警对酒驾同饮者的“追责”内容及性质,以确定这是否属于“连坐”。济南交警采取的“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只有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在司机酒驾被查获后,对同饮者进行询问;二是对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同饮者抄告其所在单位,由单位进行教育。根据交警负责人的解释,询问目的也有两个:一方面要查明同饮者对酒驾司机是否有强迫、指使、纵容的行为,有没有对司机酒驾进行劝阻;另一方面还要查明同饮者是否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从行为性质上讲,上述两项具体措施中的“询问”属于行政执法中的“调查”,而“抄告”则属于“调查”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济南交警针对酒驾司机同饮者的“调查”和“处理”,依据充分,措施得当,是在严格贯彻落实前述三部法律的相关要求,是加强执法力度、创新执法形式、扩大执法效果的重要体现。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而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司机酒驾和醉驾分别属于严重行政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以确定司机的违法性质、情节等事项,调查询问同饮者是必然的。而在询问过程中,扩大战果,查究同饮者是否存在强迫、指使、纵容司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同饮者本人是否也存在酒驾违法行为,是执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至于在查明同饮者未尽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后,交警将情况抄告所在单位的“处理”,也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这说明单位对所属人员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人员交所在单位教育,也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这不仅加强了相关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扩大了交警执法的效果,而且还激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休眠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条款内容。


  从上述分析看,济南交警关于“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其实并非“新政”,不过是更加严格执法、全面贯彻实施道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已,没有什么可质疑的。


  抄告单位也是一种行政处罚


  烨泉


  济南交警的“新政”是从2月9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政”加重了对酒驾违法行为的处罚,比如抄告单位、强制刑拘、实名曝光等。这中间有一部分是针对同饮者的,根据新闻报道中济南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曹凤阳的说法,对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同桌饮酒的人员,一律要到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询问,并通过技术设备的甄别,来确认其是否也存在酒驾的行为。对没有酒驾行为也没起到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的,要抄告其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这里且不论交警对酒驾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完全合适,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交警部门如何追究同饮者的责任。如报道所说,对同饮者有两部分的处理:第一部分是要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以确认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这一点可以看成是“协助调查”,法律规定了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义务,应该没有大的问题。关键是第二部分,对没有酒驾行为也没有起到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的,要抄告其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没有酒驾行为已经证明了当事人没有违法,所以也就不应该承担违法责任,但对他的处罚却是抄告单位、加强教育。


  事实上,抄告单位、加强教育并不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只是简单地批评教育,而是行政处罚中申诫罚的一种。行政处罚包括人身罚(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罚(剥夺违法者特定的行为能力)、财产罚(罚款)和申诫罚。申诫罚的一种是由行政主体进行告诫和谴责,另一种就是通报批评。所以,抄告单位确实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方式,那么既然是行政处罚其前提就必须是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没有尽到劝说酒驾者的义务是行为人的不对,但毕竟行为人没有违法,所以就不能进行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任何一种行政处罚都必须要依法进行。


  当然,从另一个方面讲,面对我国当前严峻的酒驾形势,出重拳打击违法行为是社会的共识,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大背景。同时这中间也有很多人提出要加重同饮者,特别是劝酒者的法律责任,但这一点并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其原因还是在于虽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是一个法治社会公民应有的品行,但它毕竟是道德范畴的东西。法律应该起到弘扬社会正气,引导良好道德风尚的作用。如果法律过多地介入道德,不但会与基本法学理论相悖,更重要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左右为难、进退失据的状况,其结果可能与我们追求的目标南辕北辙。所以在法律试图强化道德和责任时,还是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


  再回到济南交警对同饮者的追责上来说,虽说抄告单位,批评教育,可能对当事人的影响并不大,但是毕竟涉及到当事人的荣誉,交警可以劝诫当事人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但不宜轻动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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