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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六年供热入网费 法院依旧判决应予履行
来源:中国企业新闻网       时间:2011/12/23 15:54:28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字〔2005〕1423号)及原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字〔2005〕1423号)及原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

  【关注】 “入网费”就是“入网费”,法院不应当将非法“入网费”以收费标准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相同而推定为合法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

  2009年11月11日,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收取供热“入网费”的《协议书》。约定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向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交付“入网费”3,376,455元。协议签订后,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已交付了60万元,还有2,776,455元尚未交付。

   “政府相关部门既然早在2005年11月9日就规定‘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入网费’已是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继续收取该项费用是非法的收费行为。”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认为。

  由于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2,776,455 元“入网费”,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给付“换热站供热一次网干线建设费(“入网费”)2,776,455 元”。经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驳回了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四平市人力有限公司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政府取消的“入网费”,却得到了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支持收“入网费”的理由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收取“入网费”的理由是:“2009年11月11日,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对未履行部分是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说明,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就其内容而言,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该《协议书》约定的收费名称是入网费,但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入网面积为67529.10平方米。应缴纳入网费3376455元,用费用除以而得数恰为50元/平方米。与《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和《四平市物价局关于四平市热力总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四价字[2005]014号)‘按建筑面积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收取’的规定完全吻合。且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除了二次网建设费之外,仅此一项,别无其它任何项目。”“协议中所约定的‘入网费’和一审时上诉所称的‘一次网干线建设费’尽管名称不同,但查明可确认就是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摘自〔(2011)四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部分实际履,该协议有效,应当履行。”〔(2011)吉民申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收取“入网费”的《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强制情形都是粗线条原则性的,一般只规定了强制的原因、情形,而不是具体到每个强制内容和项目。真正要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落实到体内容项目及人们的生活中,要授权给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细化,对法律授权规章的违反实际就是违反法律授权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目录》、《技术的目录》都不能因为其是部门规章,任何有关国内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签订了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目录》、《技术的目录》中货物或者技术的合同,而被认定为有效,并可以继续履行。

  2003年8月1日,原吉林省物价局公布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吉林省定价目录》(吉省价综字[2003]13号 )中规定:“电力热力 供暖销售热价(包括热网和手烧锅炉) 省物价局授权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也就是说热网列入《吉林省定价目录》的地方定价的范围,是《价格法》规定地方定价的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规定:“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这里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包括地方定价在内,说明地方定价具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我国《价格法》把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分为中央定价、地方定价,两类定价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只要地方定价是依据《价格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及程序公布的,就不能说地方定价不具有《价格法》上的强制性。

  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认为,签订收取“入网费”的《协议书》,是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垄断的经营收费,必需强制其接受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不会容忍经营者不遵守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否则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将失效,危害国家的经济安全。

  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还提出,法院判决收取政府已取消“入网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对《价格法》中地方定价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错误判断。

  收取“入网费”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损害公共利益并不是指每个人的利益同时受到了损害,才是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来确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行为合法与否的具体标准,每个判决都应当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凭借法律的良知在理论上独立的判断。已经取消的“入网费”的继续收取是否损害的公共利益;持续的收取“入网费”是否提高了四平市市民的用热成本,是否可能损害民生;政府为什么会明令取消,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经营是垄断性的公益服务行业,是不允许利用其垄断地位滥收费,《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列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就已经确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列为是公共利益,收取“入网费”的行为,必需接受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强制性价格的规定。法院认为收取“入网费”不损害公共利益,难以令人信服。

  收取“入网费”是否合法

  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与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为“入网费”,在其起诉书中要求给付是:“换热站供热一次网干线建设费”,二审法院判决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给付的是“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一步步清晰的名称走向,既:“入网费”——“换热站供热一次网干线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使“入网费”逐步“合法”。按原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2号)的解释,“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含义是:“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既使法院判决将“入网费”变成“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也不符合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条件。因为只有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为吉林农业工程职技术学院建设了供热管网的主干线,才能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是,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建设供符合规划、安全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更何况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第三条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 1996] 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规定“住宅小区外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原则上由政府解决,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解决。”

   “入网费”就是“入网费”,法院不应当将非法“入网费”以收费标准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相同而推定为合法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政府确立收费项目的名称应当严肃的,是不允许经营者随意改动,否则确立一个非法收费项目只要与合法收费项目标准相同,就变成合法的收费,任何人都可以巧立名目收费了。

  结语:政府定价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破坏了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行为不损公共利益;明令取消的“入网费”变成“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合法收取。法院的判决给人以多少无奈的叹息!(汪 峰)
责任编辑: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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