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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力丧失是残疾人福利煤厂被“合法出卖”根源
来源:央视网       时间:2010/10/11 16:00:59     
 
点评人:特邀法学专家、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 王明雯教授 

    《一个残疾人福利煤厂的被“合法出卖”》让我们看到了行政与司法一旦相互勾结之后的恶果:公民与企业的权利在遭受公权力的践踏时是何等的脆弱,作为弱者的残疾人福利企业成了少数公权力部门不依法办案的牺牲品。

    本案已经审结,根据四川省达州市政法委2006年10月30日的《调查报告》以及综合所获得的公开报道等资料,我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值得商榷 

    该案存在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本案煤厂不动产所在地是四川省宣汉县河坝乡,涉及煤场转让纠纷案件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段吉祥与煤厂签订的《煤厂转让合同》约定“段吉祥可以向其所在地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显然,段吉祥与煤厂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定开县人民法院管辖段吉祥与煤厂转让合同纠纷案”,也违反了法律,无法律依据。本案在一、二审程序上都严重违法,影响到了公正审判。 

    二、本案煤厂转让涉及的几个受让主体都不合法 

    正如媒体报道: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本案《煤厂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段吉祥既不是“企业法人”,又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而是以自然人“段吉祥”作为合同主体,显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采矿受让人的资格。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同样,在此后,段吉祥的5名合伙人,又重新与严平贤签订了《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出售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的受让主体依然是自然人。而这几位自然人中,有不少还是国家公务员,这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禁止性规定。 

    三、本案在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由法官唐开奉主审,违反了法官职业操守和纪律 

    根据四川省达州市政法委的调查报告:该案属于采矿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四川省宣汉县法院依法受理,但此案却由重庆市开县法院温泉法庭受理,并由该法庭庭长唐开奉主审。而该法庭庭长唐开奉曾将自己的法院宿舍高价出售给段吉祥。 

    依照法律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法官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本案即使归开县法院管辖,因唐开奉与段吉祥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其也应主动申请回避,否则这样的裁判自然有失公正。 

    四、本案合同主要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煤炭法》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案《煤厂转让合同》第一条“一、……开采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证件、相关资料等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该约定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五、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是无效合同,严重违背法理,一审法院的执行也超出了二审判决的范围 

    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转让合同》合同应为出售企业资产和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之合同。对双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双方的出让与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审查。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段吉祥与上诉人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签订的《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采矿权转让无效。因此,段吉祥与煤厂签订合同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就不能生效,二审法院怎么能够在合同未生效或被确认合同有效前,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一个尚未生效或者根本就是无效的合同呢? 

    而此后,开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是遵照终审判决内容要求双方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是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授意下直接要求将采矿权变更到段吉祥的名下。 

    以上的种种问题应该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疑难杂症”,可以说纯粹是简单的“技术性错误”。但至此,司法与行政强权“完美结合”,一场公然对抗国土资源部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好戏”随之上演,就在这场“好戏”登台之后,我们看到的是百姓的痛苦,政府的公信力亦随之流失殆尽……
责任编辑:lvli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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