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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举报法官遭报复 购房协议引发生死较量
来源:
中国企业报-中国企业新闻网
时间:2009/8/19 9:44:43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毛少夫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市另一位政法干部也因向其强行索要并收受500余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作为举报人的被害人通化市金田公司以及董事长夏建东却没有因此而得到一丝宽慰和安宁… …。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毛少夫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市另一位政法干部也因向其强行索要并收受500余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作为举报人的被害人通化市金田公司以及董事长夏建东却没有因此而得到一丝宽慰和安宁… …。
“购房协议”引发的生死较量
日前,通化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东接到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一份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这三份法律文书,都是针对金田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经多年上诉、申诉,但都以败诉而告终的其与通化市一个体工商户庄景海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作为被告的金田公司对高法指定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与庄景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质疑,并向吉林省高法提出申诉,要求改变原审判决。
担保:赊销钢材引发“购房”合同纠纷
2006年2月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市个体工商户庄景海诉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令金田公司返还原告庄景海购房款1012519.00元,并向被告索要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庄景海在起诉书中称,2005年3月,其以1012519.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屋两户。一户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5577号“滨海佳园”2栋2单元10-1号,面积184.95平方米;一户位于通化市“滨海佳园”4栋1单元9-1号,面积163.83平方米。其购买上述房屋后,于2006年初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部门办理产权事宜过程中发现,第一户房屋被告已经于2005年11月29日出卖给案外人王某并由王某依法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手续,第二户房屋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为案外人邴某在通化市环城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庄景海诉称,被告在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又分别将两房屋出售、抵押给第三人的做法,属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庄景海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金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金田公司返还购房款1012519.00元;2、并要求金田公司给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即1012519.00元。
同年6月2日、9月1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两次庭审中,作为被告的金田公司针对庄景海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金田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金田公司辩称,原告庄景海取得的房屋是被告金田公司为案外人林树江提供担保的房屋,且原告系采取胁迫的手段取得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原告庄景海从未真正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向法庭提出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焦点:购房合同违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焦点一、诉讼双方是否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金田公司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先抵后卖”的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庄景海主张,其与被告金田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被告金田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
2、2005年3月7日、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以总价款1012519元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5577号“滨海佳园”第2栋2单元10—1号、第1栋1单元—号房屋的事实。
3、被告金田公司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房款收据两张,以证明交款人为林树江,交款金额总计为1012519元的事实,其中收据号为760956的收据背面书写“凭此据换合同发票(5张收据)邴海霞12.20”,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4、证人林树江当庭证实:其所经营的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站于2004看5月25日与被告“滨海佳园”二号楼施工负责人李含珠签订了“钢管、钢材买卖合同”,李含珠向其购买价值416807.55元的钢管、钢材,被告金田公司为李含珠给付货款提供了“滨海佳园”2号楼10层从东往西3户住宅作为担保。合同中约定“李含珠2004年7月30日前全部给付货款,否则按总货款月5%承担违约金。如不能按期给付货款,金田公司在一个月内给付,如仍不能给付,金田公司同意其直接接收该担保物抵顶所欠货款”。
因到期后未能给付货款,三方又于2005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站同意2005年6月30日一次偿还782,887.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站按原合同规定收回滨海佳园2号楼10层A型、C型两户住宅,金田公司协助办理一切手续”,但此后该笔货款一直未能偿付。经与金田公司夏总经理协商,同意以房顶债并给我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交款收据,后期李含珠在别处工地施工,我就用这两户房屋与其施工的门市房进行调换并把合同给了李含珠。
5、证人李含珠当庭证实,当时金田公司没有资金给我们施工队拔付,所以在林树江的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站购买钢材时,金田公司出具的担保,如到期不给款用房子顶,后来没还上钱,就用房子抵的货款,金田公司给林树江开具了购房合同和收据,我干“四服”的工程时,林树江又用金田抵给他的房屋与我调换把合同给了我,后期我又用这几户屋抵押向庄景海借款150万元。向庄景海的借款到期后未能还上,所以我领庄景海到金田公司换的合同,将合同买受人换为庄景海,金田公司出具了本案中的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6、2004年5月25日、2005年3月7日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后、李含珠、金田公司三方签订的钢管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证人林树江、李含珠所陈述事实属实。
金田公司: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取得合同
被告金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
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金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取得的。实际上原、被告未真正建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3、交款的收据上交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林树江,不能证明原告交款的事实。
4、证人林树江、李含珠证实,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均是金田公司当时提供的担保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仅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所以林树江实际上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庄景海对争议房屋的取得亦不合法。
金田公司主张,因金田公司、林树江、李含珠三方签订的钢管、钢材买合同中关于“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时直接归林树江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对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取得不合法,且原告所持有的“买受人为庄景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取胁迫手段取得,故亦应属无效。金田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庄景海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金田公司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1、证人郑建民(原施工人员)当庭证实:2005年12月,我们到金田公司要帐,来几个人找到高工(高兴祥)要合同,他们之间吵吵,其中有一个姓庄的,把高工气的脸煞白,他们从高工桌上拿走的合同。
2、证人隋中华(原施工人员)当庭证实:我有一天到金田公司算帐,看到有人在高工那抢房照,把高工气够戗,细节我不清楚,在场的有工地姓郑的,还有一个姓赵的。
3、证人刘忠义(原施工人员)当庭证实:去年我找高工要钱,有几个人找高工、我看见黄本(合同)在高工那,好像是改房照,房照在高工那,听见他们说是让高工改,高工没有时间,改什么不清楚。
有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兴祥,原通化市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部负责人。他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证实材料,向法院提供了庄景海如何取得购房合同的详细经过。
他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金田公司的确为施工单位在万达金属商店林树江处处作抵押担保赊进一批材料,共签了5份担保合同。
高兴祥在证实材料中写到:此后,2号工地负责人李含珠在四服(工程名称)工地施工,万达商店在其附近,他们之间用该5份合同进行了一项交易,林树江利用这5份合同换取李含珠正在施工中的100多平方米的门市房,而这过程并未通知我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李含珠又用了这5分合同转让抵押给庄景海,据李含珠说借庄景海100万元钱,并用一台(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为利息。五分合同落于庄景海手里。
高兴祥在证实材料中还写到:2006年5月30日下午,庄景海领着王某等人到我工地办公室,让我更改合同。他们互相转让诸情况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无法更改。他们在办公室张牙舞爪、大吵大闹,无法正常办公。庄(景海)与我公司无经济往来及担保契约关系,更不能随便乱改(合同)。当事人林树江及施工负责人都不在场,公司三令五申阐明,夏总多次在会上强调,无夏总本人签字及批示不得在下面任意更改变动,工程部只负责工程管理和施工,工程部无此权利更改合同。
高兴祥在证实材料上还写道:我再怎么解释,他们仍然不听。前一时期,我工地出现火锯片伤人一事,(同来的)王某动工地索取2万元钱,说他到建委给摆平,当时工地无钱给他他动刀大打出手,当时刺伤我工地民工一人,误伤来工地看我的儿子,住院7天。说实话,当时那种情况对于我一位70多岁的老人,内心十分害怕,在其威胁逼迫下,无奈我签了条。并说,“我是同意改了,看售楼处吧。”因为我知道,公司每次对外签合同都是见到夏总签字后才予以办理,我作为工程部一个负责人,没有私自调拨、动用公司资产、财物的权利,售楼处也不可能为我的签字而给他们更改。可是没想到售楼处也同样受到威胁和恐吓,在没有与法人联系上,没经法人同意的情况下,看到我的签条后,把责任推到了我的身上,为其更换了合同,改了名字。我得知此情况,担心售房合同在他们手中乱串,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将合同原本封皮签上“作废”字样,但没想到刚写完一本就被其发现抢了回去。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也注明了证人高兴祥出具的证实材料:当时林树江供应我们钢材占90%以上,是从商店赊欠而来。在赊欠中,无力支付,用1号、4号两工地两座房屋顶欠。2号楼李含珠两户也用作抵押,后我通知李收回该售房合同贷款后再付清贷款,通知下达后,杳无音信。2005年12月14日,发现该5份售房合同在庄景海手中,领着一些社会人让更改售房合同当时夏经理不在公司,我推拖了一下,我要将其中三份合同收回作废,我取一份写了“废”字,当拿第二份时,一个姓王的将合同一块拿走,我当时气的血压很高,后来如何处理我就不知道了。
在庭审中,被告金田公司始终坚持,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在胁迫下产生,应属无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不同意双倍返还。
尽管被告金田公司对原告庄景海的诉讼请求提出众多质疑,并在有相关证人当庭作证或提供证明,证明庄景海是利用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法院仍然没有采信其有利证据。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庄景海与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而形成的,证言中仅能证明抢回原合同的经过,并不能证明由原合同变更为“庄景海”为买受人的过程系胁迫而形成的。原告所提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内容祥尽、公章真实,因此应认定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金田公司针对其“合同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关于金田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林树江最初取得该两户房屋所有权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金田公司与李含珠、通化万达金属材料供应站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金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实际上金田公司又与原告庄景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代替了原来约定的担保方式,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采取胁迫方式取得的,因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诉讼双方已实际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006年9月18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一、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庄景海购房款1012519元,并赔偿原告庄景海损失1012519元。共计2025038元。
案件受理费20135元由被告金田公司承担。
继续申诉:生死较量还在继续 ——
对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金田公司董事长夏建东及全体员工均表示不能接受。
自2006年9月18日一审判决之后,作为金田公司董事长的夏建东,一直在不间断申诉、上访,虽然经过一审、二审、申诉,都以失败而告终,但夏建东却始终坚持。他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坚持——。
截至记者发稿前,夏建东已经再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改变其原审判决。与此同时,夏建东通过律师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还民营企业一个公道,使案件最终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记者 江风)
责任编辑:王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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